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应承担过错责任。

(2017)最高法民申3855号案件,再审申请人Y与被申请人某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Y自己承担因强行平仓造成损失的30%,某公司承担损失的70%。

某公司上诉,上海市高院判决Y自己承担损失的70%,某公司承担损失的30%。最高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驳回了Y的再审申请。Y一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合同约定当期货交易风险超出约定标准时,被告向原告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后方可依照合约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2015年7月8日,被告发送的结算报告显示原告保证金足够,无需追加,次日上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约强行平仓,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686,280元。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280元。被告某期货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7月8日开盘后,原告持有的系争合约价格迅速下跌,当日9时18分已触及跌停,风险度达到236%,被告遂于9时19分向原告发送系统强平通知,由于原告未入金或减仓,且9时20分系争合约价格再次触及跌停,原告风险度再次达到236%,被告遂依约于9时20分对系争合约进行强平。被告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经纪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强平前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原告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即480,396元由被告承担。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虽上诉。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法院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之一。本案争议的某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发生在Y资金账户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某公司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某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某公司对Y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Y又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对Y进行强制平仓,以使Y持仓的交易风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本院同时注意到,某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行为前向Y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中并未明确相关期限,虽然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在向Y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Y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但某公司仍应给予Y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本案中,某公司在向Y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Y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投资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某公司理应给予Y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某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期货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期货公司在客户账户出现约定的风险状况后,有权对客户账户实施强行平仓以控制风险。本案中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市场行情剧烈变化,在实际操作中有失当之处,对损失亦应承担次要之责。据此,本院认为某公司应对Y的系争损失承担30%的责任,而Y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一经发出,既视为某公司履行了交易结算结果、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第五十二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Y资金账户的风险率≥100%时,某公司在向Y履行发生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Y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Y的风险率<100%,Y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从相关法律法规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知,强行平仓须以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在当日开盘后,IF1512期货合约迅速下跌,在上午9时18分已触及跌停,风险度达到了236%,某公司遂于上午9时19分11秒通过系统向Y发出了内容为Y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要求Y立即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的通知,说明某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市场的不稳定性和价格波动性都很大,交易价格短时间内可能出现巨大差异,而强行平仓作为期货交易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功能在于控制和防范期货交易中的风险,表现在经纪机构方面通过及时强行平仓来避免出现穿仓以及承担穿仓带来的风险。2015年7月9日IF1512开盘后急速下跌,9:18分触及跌停板价位,某公司在上午9时19分11秒给Y发通知时Y的账户资金可用已经为负,并且IF1512在9:20再次触及跌停板价位,某公司遂在上午9时20分11秒时对Y进行了平仓,不仅是为了防止Y的损失继续扩大,也是为了杜绝透支交易。某公司对Y账户的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还须注意到某公司从发出通知到完成强行平仓中间仅隔了60秒。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而从上午9时开盘到10:15停盘之间的时间为第一节交易时间,并且由于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限制了市场风险,客户的保证金一般能够维持交易当日的价格波动,只要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交易前客户将保证金追加至原始保证金水平,则客户的保证金就能维持其头寸。换句话说,现行的保证金水平已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充足的时间。从现有的相关行业规定可知,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公司必须给客户合理的时间完成资金到账的操作。在本案中,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19分11秒通过系统向Y发出通知,但是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20分11秒变已经完成了强行平仓的操作,中间仅仅相隔60秒。并且在某公司向Y发出的通知中也并未载明追加的时间限制,仅仅使用意为马上见到结果的“立即”二字,某公司将追加保证金的信息发送到系统内,Y看到消息,然后再进行保证金的追加等一系列行为一般较难在60秒之内完成,结合Y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35分和10时36分两次累计追加保证金200万元,说明合理的时间内Y是可以完成保证金的追加行为,因此某公司未给予Y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期限,属于不当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形。正因如此,二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对Y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Y在期货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期货交易是一种风险非常大的投资行为,其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投资,我国对从事股指期货的交易者有更高的门槛要求。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期货公司或客户有关注自己交易的义务。Y作为适格的期货交易投资主体,在被强制平仓前一交易日账户风险已经达到94.55%后,在后一交易日中更应该对自己账户的风险保持更为积极的注意义务,并对第二天市场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状态有应变的准备,但其却未在2015年7月9日开市后对自己账户风险的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从市场交易行情来看,IF1512合约自2015年7月1日以来数次下跌,Y若想继续保持持仓,更应随时准备追加保证金,避免自己账户资金为负,以防被期货公司实行强行平仓。就本案而言,Y不仅未在7月8日晚上以及7月9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入账,在开市后市场发生剧烈波动的第一时间也未追加保证金,应当对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Y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二、基本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应满足的条件

强行平仓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现有持仓采取方向相反的持仓从而结清客户某金融资产持仓的行为。对客户而言,强行平仓是其期货交易亏损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所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内容,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设定了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这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根据本文当中涉及的两个案件而言,上述三个法定条件还不够,可能还要再衍生出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即通知了客户要求其追回保证金,这是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必经程序;二是给了客户合理时间来追加保证金;三强行平仓数额是有限度的,即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不能超量平仓。因此,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强平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不然,期货公司强平会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经纪合同》是规范及约束投资者和期货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文件。投资者在签署该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其中的内容,避免在期货交易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为便于投资者了解《期货经纪合同》的有关内容,中国期货业协会2018年发布了《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其中专门有七条规定与强行平仓制度有关,具体如下:

(1)在期货交易所限仓的情况下,当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限仓规定时,期货公司有权不经投资者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的限仓规定对其超量部分强行平仓。投资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2)在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期货公司对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有权未经投资者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要求以及期货公司相关规则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投资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3)当期货公司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投资者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

(4)只要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投资者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期货公司主张权益。

(5)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并有过错的,除投资者认可外,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或者根据投资者的意愿采取其他合理的解决办法,并赔偿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

(6)由于市场原因导致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7)期货公司在采取规定的强行平仓措施后,应在事后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资者。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中还强调,投资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当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提请投资者注意,《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中的相关规定只是作为期货公司制定《期货经纪合同》的指引和参考,各期货公司合同的具体内容与指引中的规定不一定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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