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期货有限公司诉XX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裁判摘要】

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客户账户交易所风险率达100%后,期货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客户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已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导致平仓无法实现,由此产生的穿仓损失应由客户承担。

【关键词】

强行平仓 账户公司风险率 账户交易所风险率 穿仓损失

XX期货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6月21日,XX与XX期货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2019年9月3日,因XX未能按照上述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XX期货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XX期货执行强行平仓并成交。经结算,XX账户资金为负值,形成穿仓损失1,439,790.85元,XX期货以自有资金垫付了穿仓损失,XX应归还垫付款项。

XX辩称:其账户于2019年8月30日开盘时风险率即高于100%,在通知XX仓位处理而其没有自行处理的情况下,XX期货就应当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由于XX期货强行平仓不及时导致穿仓损失,该损失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1日,XX期货与XX签订《自然人期货经纪合同》,其中第四十二条约定,风险率的计算方式为:风险率=客户持仓保证金÷客户权益×100%;第四十四条约定,在交易收市后,经结算风险率大于100%时,XX期货将向XX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XX应在通知所要求的时间内追加足额保证金,否则XX期货有权在不通知XX的情况下,对XX期货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期货账户的可用资金≥0,XX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XX持有ni1910合约171手,2019年8月29日日终结算时XX账户公司风险率104.69%,交易所风险率83.75%。当晚XX入金30万元,入金后及2019年8月30日日盘开盘时,XX账户公司风险率均仍大于100%,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2019年8月30日14:41XX账户交易所风险率100.21%,XX期货通知XX追加保证金,14:56左右XX期货与XX就追加保证金进行电话沟通,XX要求观察夜盘行情再做操作,该日日终结算时XX账户公司风险率134.08%,交易所风险率111.73%,客户权益1972736.45元。该日日盘结束后XX期货又多次向XX发出追加保证金否则XX期货有权强行平仓的通知。2019年8月30日21:00:20,XX期货对XX账户所持ni1910合约171手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该合约于该日夜盘及2019年9月2日日盘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未能成交。2019年9月2日日终结算时XX账户公司风险率753.78%,交易所风险率394.84%,客户权益650906.45元。后XX期货与XX电话沟通,XX同意当日夜盘集合竞价时将ni1910合约171手全部挂单。2019年9月2日20:55:00,XX期货对XX账户全部持仓171手ni1910合约挂单强行平仓,最终以148850元成交。2019年9月3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XX账户内可用资金-1439790.85元,平仓盈亏-2089620元,客户权益-1439790.85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约》中约定的风险率是指公司风险率。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强行平仓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存分歧,争议在于:一是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及100%时期货公司是否必须执行强行平仓;二是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客户权益资金而是穿仓损失,此损失应由何方承担。

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系期货行纪法律关系,期货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公司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并无处分客户财产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权利,是在期货公司需为客户垫支交易时,赋予期货公司通过强行平仓保障自身资金安全的权利。为避免垫付事实的发生,各期货公司在交易所保证金的基础上,往往会结合市场风险、品种波动幅度、交易所停板及熔断幅度等制定额外的保证金额度。由于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尚不会导致期货公司为客户垫支,只有账户风险率继续上升达到交易所风险率100%时垫支才会发生。本案双方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也仅约定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时原告有权而非必须执行强行平仓。因此,在客户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尚未达100%时,XX期货不行使强行平仓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

虽然从法律属性上看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参照该条规定,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应当以保证金为零为最低界限。如果客户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追加保证金的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或减仓,期货公司亦不执行强行平仓,即构成违规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变相向客户融资。由此造成穿仓的,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与客户分别承担。而本案并不属于此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14:41由于所持合约行情剧烈波动XX账户交易所风险率大于100%,XX期货经通知并给予XX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于当日夜盘挂单强行平仓,并无不当。XX期货已经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XX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XX账户出现穿仓。本案中,XX期货并不存在变相违反强制性规定向客户提供融资、客观上允许客户透支交易的过错。依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应要求XX期货承担因期货市场行情变化所造成的穿仓损失。

综上,XX期货要求XX返还代垫穿仓损失1,439,790.85元,以及该垫款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判决: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期货有限公司人民币1,439,790.85元,并支付以人民币1,439,790.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