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性。但实务上仍有争议的是,此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在狭义上理解的“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有关管辖的若干问题作出解读。

《理解与适用》首先提出,对于《解释》第二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实务中有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100个第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即“(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100个第三级案由的全部案件类型,不仅限于该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

《理解与适用》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最后,《理解与适用》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拟通过正在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

从上述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报刊登《理解与适用》的目的来看,虽然《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应是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优先受偿权、执行拍卖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广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也往往会涉及到上述问题,因此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的扩充性理解有其合理性、必要性与现实的指导意义,但由于《理解与适用》仅是对《解释》的解读,仅具有引导意义,故司法裁判仍存在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原则难以确定,也是法律实务中需要关注的风险点之一,需要合同当事人特别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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