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证券公司证券认购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证券账户中签新股后,投资者应履行缴款义务,否则应视为放弃认购。“卖券还款”所得用于偿还信用账户负债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遵守。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开立了融资融券账户,由证券公司提供证券经纪、融资融券等证券服务。2017年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收到短信通知,得知其账户中签新股,应缴纳新股认购款18,850元。其后张某卖出该账户内的其他股票,卖出股票成交金额分别为19,110元、3,181元,委托指令均为“卖券还款”。张某拟用上述卖券所得金额申购中签新股,但证券公司告知其“卖券还款”所得的金额不能直接用于申购新股,应优先偿还融资融券账户的负债。经协商,证券公司为张某将新股认购款缴纳时间延长至当天16时30分。后张某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转款未成,最终未能认购中签新股。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48,63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33817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373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信用账户中签新股后,张某“卖券还款”指令的交易金额是优先用于偿还负债还是用于认购新股。第一,证券公司根据张某“卖券还款”的交易指令进行操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及相关监管规则未规定证券公司对于投资人“卖券还款”所得应优先用于新股认购。第二,张某仅提供其与另一家证券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网络通信截屏记录,并不能证明“卖券还款”所得优先用于新股认购属于行业惯例。第三,张某在与证券公司进行咨询沟通的过程中,证券公司明确告知了张某相关的交易规则和后果。张某在知晓交易规则情况下,未能缴纳认购款项,系因自身过错导致相关损失发生。证券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过错,张某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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