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即协议双方以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担保的一种制度安排。担保人(债务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依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转让给担保权人(债权人),担保权人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名义股东。若债务按期清偿,则清偿后担保权人将该股权返还给担保人;若债务未能清偿,则担保权人可就该股权保障债权获得清偿。
一、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本身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仅为债权设立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给予明确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属于清算型让与担保,担保权人可以就控制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进行折价、拍卖优先受偿。
二、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名义上受让了股权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成为名义上的股东,但法律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表示,即双方实质是形成担保关系,而非真实的股权买卖或转让的关系,因此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不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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