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法律主体及权利义务

(一)发起机构/委托人

1.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经检索相关法律文件,上述“金融机构”包括以下两类:

(1)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2)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修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 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②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③ 对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④ 具有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⑤ 监管评级良好;
⑥ 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资产证券化业务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资产证券化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财务公司申请以上五项业务资格,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2. 发起机构权利
(1)有权获得资产支持证券募集资金净额。
(2)可以向受托机构了解信托财产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受托机构做出相应说明。
(3)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4)有权决定是否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机构提供用于持续购买的标的资产。
(5)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 发起机构义务
(1)应对各中介服务机构所进行的工作给予必要配合。
(2)应同意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方式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3)除根据《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信托予受托机构之外,不得再将信托财产出售、质押、抵押、转让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损害受托机构对信托财产或账户记录享有的权利,不得在信托财产或相关账户记录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
(4)应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赎回不合格资产。
(5)在发生个别通知事件时,有义务就资产已归入信托的相关事宜通知借款人。
(6)在信托设立后,对受托机构履行信托义务应当予以必要配合。
(7)在信托设立后,如收到借款人支付的属于信托财产的资金,应立即将该资金交付给届时受托机构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归入信托财产。
(8)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义务。

(二)发行人/受托机构

1.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2.受托机构权利
(1)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2)信托运营期内,当信托账户上有余额时,有权决定是否向发起机构购买标的资产。
(3)在认为必要时,有权提议召开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涉及信托事务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并按照表决结果处理信托事务。
(4)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有权管理、运用、处分《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
(5)在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联合资信、审计师等机构代为处理相关的信托事务。
(6)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委托登记托管机构和支付代理机构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和本息兑付服务。
(7)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提供关于信托财产的信息资料,用于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一般管理、会计处理及对外信息披露等。
(8)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机构委任的审计师进行关于信托财产方面的审计工作。
(9)有权要求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受托机构委任的评级机构进行关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持续跟踪评级工作。
(10)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机构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就先行支付的金额,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由信托财产予以偿还。
(11)有权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提起相应的司法程序。
(12)有权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获得报酬。
(13)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3.受托机构义务
(1)在信托财产交付日,按照《信托合同》规定将扣除承销报酬和发行费用后的资产支持证券资金净额支付给发起机构。

(2)依照《信托合同》委托有资质的商业银行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并分别委托其他有业务资格的机构履行信贷资产管理、登记托管等其他受托职责,并聘请评级机构对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跟踪评级。受托机构应监督和督促其委托或聘请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恪尽职守地履行其各自的职能和义务。非按《信托合同》约定或经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同意,不得变更《信托合同》项下所确定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

(3)应当遵守《信托合同》约定,本着忠实于受益人最大利益的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受托机构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管理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除《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外,受托机构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除依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4)受托机构应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信托的财产分别记账。受托机构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机构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机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机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机构管理、处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因受托机构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因受托机构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以固有财产承担,如使其固有财产受到损失的,则受托机构自行承担。

(5)除非在信托终止后取得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批准并通知评级机构,不得出售、转让全部或部分资产(根据《信托合同》要求发起机构赎回不合格资产或接受发起机构清仓回购除外)。

(6)除非在信托终止后取得有控制权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批准并通知评级机构,并且以公允的市场价值进行交易,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财产相互交易。

(7)除将其作为对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的保证外,不得以信托账户、信托财产和/或相关账户记录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8)应按照相关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持续披露有关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在发起机构依《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其了解信托财产的相关情况时,受托机构应积极配合并做出相应的说明。

(9)根据所适用的中国法律,对信托进行会计核算和报告。根据所适用的中国法律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

(10)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11)法律文件规定或《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贷款服务机构

1.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

2.贷款服务机构权利义务
(1)贷款服务机构有权依据《服务合同》收取一定的服务报酬,有权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收回为提供贷款管理服务而垫付的执行费用和提供《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而合理支出的费用。

(2)贷款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履行下列职责:
① 收取贷款本金和利息;
② 管理贷款;
③ 保管信托财产法律文件,并使其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法律文件;
④ 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⑤ 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3)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4)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四)资金保管机构

1.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2.资金保管机构权利义务
(1)资金保管机构有权依据《资金保管合同》收取一定的报酬和费用。

(2)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① 安全保管信托财产资金;
② 以信贷资产证券化特定目的信托名义开设信托财产的资金账户;
③ 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投资收益;
④ 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账户资金;
⑤ 按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⑥ 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3)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五)信用增级机构

根据《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六)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系指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支付代理机构”和“登记托管机构”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登记托管、代理本息兑付服务,并有权收取一定的报酬。

(七)各中介机构

1.主承销商及承销团成员
根据承销协议,主承销商负责完成资产支持证券的承销工作,并有权收取一定的承销报酬。

主承销商与其他承销商签署《承销团协议》,组建承销团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承销,并为此收取一定的报酬。

2. 信用评级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初始评级应当聘请两家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申请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交两家评级机构的评级报告。鼓励探索采取多元化信用评级。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各信用评级机构要努力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评级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3.会计顾问
负责信贷资产证券业务中审计相关事宜,并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4.法律顾问
负责信贷资产证券业务中法律相关事宜,并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受益人)

1.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系指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包括投资购买发行人(受托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和在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流通过程中取得资产支持证券的其他投资者。

2.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下列权利:

(1)分享信托利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
(3)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
(5)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资料;
(7)信托合同和发行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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