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责任主体?

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原则上应由企业来偿还债务。但若法定代表人所借的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的,那么应当根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滥用企业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法定代表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实践中,若企业法定代表人利用掌握法人公章、财务章的便利条件滥用法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借款的,作为实际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对于出借人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企业自然不承担该类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定代表人应当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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