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银行转账凭证的民间借贷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法证明其占有涉案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法律对于借款合同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借贷双方必须有借贷的合意,民间借贷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载体主要包含借条、借款合同、欠条等。但在实践中,不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证据留存意识也不够,主要表现就是在借贷形式上较为随意,没有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直接查明案件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民事案件,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等事实,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偿还借款,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未提供借贷合意载体时如何裁判的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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