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准确理解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这里的第三人不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因为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确立的规则确定即可,无须考虑彼此之间是否为善意,否则有悖于建立统一的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二是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因为在第三人是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无论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人都是可以对抗的,而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要么已经取得物权,要么取得了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因此只有在第三人为恶意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才能对其主张权利。三是有必要进一步区分第三人是买受人还是承租人。在第三人为买受人时,涉及抵押权是否对买受人有追及效力,即抵押权人能否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的问题;在第三人为承租人时,涉及租赁合同是否因标的物已经抵押而受到影响,即抵押权实现时是否须带租拍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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