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最新版本-结合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及计算

 1、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权利即归于消灭。《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已被废止)

2、保证期间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其中两种情况视为没有约定:即①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②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3、保证期间起算点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如果出现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情形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不同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而在保证债务中,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也有不相同,具体分析如下:

1、一般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所谓“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以下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书内容为: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综上情形,可以总结为一句话,即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之日,也就是保证人的抗辩权消灭之日。

2、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计算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三、保证责任的免除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摘自微信公众号:金融商业律师FinanceandBusi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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