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股实债”法律风险分析

“明股实债”,没有统一的法律概念。主要模式为投资方形式上通过股权的形式投资,但通过交易结构的设计使得投资主要依靠债权回款。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2月13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其中将“名股实债”定义为:“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明股实债的典型案例:

1、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案 案例索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16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事实: 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 (1)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被告提供不超过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收购了被告80%股权,股权转让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2)该笔融资的固定期限为1.5年、2年、2.5年; (3)港城置业应当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报酬等费用; (4)港城置业提供土地抵押担保;某某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 (5)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6)新华信托通过向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派董事的方式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日常运营进行监控,确保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和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新华信托按其持股比例享有和行使表决权,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新华信托方的董事享有一票否决等权利),但在某某和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新华信托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合同签署后,新华信托向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了22478万元信托资金,但是截至信托计划到期日,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并未依约清偿信托本金及收益。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认为新华信托投入的资金属于股权投资,不应当列入破产债权范围,而新华信托要求以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参与分配公司破产财产。 裁判要旨: 一、作为股东已进行了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二、本案不是一般的借款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而是破产清算案中衍生的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适用公司的外观主义原则。 三、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 四、基于股东身份,其出资并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应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对相应的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部分,法院阐述为,首先在名实股东的问题上要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对外部关系上不适用内部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2、甘肃世恒案(“对赌协议第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

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 (1)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2)2010年10月20日前上市及相关股权回购约定。以世恒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是否达到10%确定回购价格; (3)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法院判决认为:《增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 (2)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3)在《增资协议书》中,(股东)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3、新华信托与宁波强人案(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45号

2013年5月3日,某某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同日,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主要约定: (1)为支持罗马假日国际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新华信托公司以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6亿元; (2)新华信托公司受让某某持有的强人置业公司100%股权收益权并将信托资金划付至监管账户; (3)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2年,自前述信托计划成立生效之日起计算; (4)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均负有按约履行收益权回购、支付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的义务; (5)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资金,新华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日4‰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回购溢价款计收复利;未按约支付收益权回购款的,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可宣布全部债权进入处置期,并要求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另行按3%的综合融资利率支付损失补偿款。其后,新华信托公司又分别与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来对上述进行担保。

判决要点: 对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及各合同之间的相互关系综合判断。第一,《信托融资合同》第十五条第2、3款约定,本合同将作为主债权合同用以办理房产抵押、股权质押登记;《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资金管理合作协议》为本合同附件。该约定表明,《抵押合同》、09号《股权质押合同》、10号《股权质押合同》均为《信托融资合同》的从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资金管理合作协议》是《信托融资合同》的附件,因此,《信托融资合同》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主合同,应当主要根据该合同的性质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第二,从《信托融资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其第一条第2款约定了融资期内的综合融资利率,第五条约定了信托融资本金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第十二条第2、3、5款约定了债权处置期内的综合融资利率、因违约产生的利息和复利。以上约定明确了新华信托公司向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提供资金,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按期向新华信托公司支付固定金额的溢价款、期限届满后支付固定金额的本金,违约时支付利息、复利的合同权利义务。虽然该合同名为信托融资合同,但其实质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三,虽然《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是《信托融资合同》的附件,但合同附件的性质不应影响《信托融资合同》的性质。《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对回购价款并无明确约定;第三条约定的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间与《信托融资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融资期间完全一致,均为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第八条约定了某某及强人置业公司的到期无条件回购义务,该约定表明融资期限到期后,新华信托公司应获得回购款及溢价款而不享有股权收益权。上述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订立《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并非为实际转让股权收益权,而是为了保障《信托融资合同》的履行。同时,《信托融资合同》第五条关于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的约定中每期回购款及溢价款的计算方式明确固定,并未以股权收益权为计算基础或依据,亦表明回购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不能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第四,《资金管理合作协议》作为《信托融资合同》的附件,其第一条第3款约定了强人置业公司从监管账户提取资金时,需向新华信托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经新华信托公司审批后,建设银行永叙支行按新华信托公司的指令付款或由新华信托公司直接支付到强人置业公司交易对手账户。该约定表明,新华信托公司对强人置业公司使用资金有审批权、监管权。新华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交易惯例和基本特征。综上,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新华信托公司认为本案是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托融资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资金管理合作协议》、《抵押合同》、09号《股权质押合同》、10号《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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