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

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涉及资管产品系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的定期开放私募资管产品,在开放期时,案涉资管产品持仓的部分债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在估值无法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且投资者不能随时退出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原告等开放期内新进入投资者,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2日,某证券资管公司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推广协议》约定,被告某证券资管公司委托第三人某银行代理推广销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某银行同时是该资管计划的托管人。2017年8月4日,某证券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成立祥瑞9号第一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该资管产品无固定存续期限,投资类型为固定收益类。集合计划的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并结合影子定价。且该资管计划对于“投资限制”约定,“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委托资产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委托资产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比例,资产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调整完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涉资管产品自2017年起持有“17华信Y1”、“17沪华信MTN002”两只华信债,在20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明确当期期末两只债的市值占资产净值比例分别为9.10%、10.58%。其中,“17华信Y1”于2018年3月1日已经停牌,且评级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连续从AAA下调至BBB+;“17沪华信MTN002”于2018年3月23日被联合资信评估公司发布公告提示信用风险,其评级于3月24日至5月4日期间连续从AA+下调至BBB+,两只债券的市场价值也波动较大。

2018年5月18日,在案涉产品开放期时,原告潘某支付投资款100万元购买了案涉资管产品。2018年9月25日,华信公司公告:“17沪华信MTN002”债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8年11月15日,原告89万余的份额赎回后,产生损失。后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证券资管公司赔偿本金损失120,596.05元及按年利率5.56%计算的利息等。

审理中,管理人某证券资管公司确认在潘某购买产品时,未向其披露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两只债券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信息,且最终潘某产生的损失即是由该两只债券违约而引起。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项评级是对交易本身的特定风险进行计量和评价,反映客户违约后的债项损失大小。案涉《资管合同》在“投资限制及禁止行为”部分约定,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合同对所投资信用债债项评级的约定,属于案涉资管计划的重要信息。在案涉资管计划存续期间,“17华信Y1”、“17沪华信MTN002”债券债项评级在二个月之内从AA+降级至B级,其发行人长期信用等级也被下调至B级。根据某资管公司发布的案涉资管计划2018年第一、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显示,上述两只债券市值占净值比例较高。潘某在开放期申购资管计划时,该两只债券已不符合资管合同约定的债项评级AA级的标准,但该证券资管公司未披露资产计划投资的部分资产已突破约定的投资限制。综上,某证券资管公司在双方合同订立之前,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潘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潘某要求被告证券资管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证券资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本金损失120,596.0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后,潘某、某证券资管公司均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就本案而言,某证券资管公司是否应对潘某就案涉资管产品所持部分债券评级与《资管合同》约定不符的信息进行告知,应从案涉产品本身的估值方法及开放期等基本特征、开放期时案涉产品所持华信债的市场情况以及对产品风险的影响力、该信息对潘某等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等几方面综合认定。

案涉资管产品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且每9个月定期开放,潘某系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因之前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不对其开放,所以在开放期签订合同决定进行投资之前,管理人对产品的公开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说明内容系投资者决定是否进行投资的主要判断依据。

在开放期时案涉资管产品持仓的华信债已发生对产品风险有重大影响的市场变化,占比约20%的持仓债券在一个多月的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或无买盘的市场情况,无疑对于资管产品的风险有重大影响。在摊余成本法估值无法及时反映资管产品价值波动风险的情况下,某证券资管公司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可以“资管产品中有某只债券或部分债券目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信用评级”等概括性表述的方式,将案涉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潘某等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某证券资管公司与潘某签订《资管合同》时,未告知潘某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例系上海金融法院证券期货投资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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