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合同、委托合同及中介合同本质区别

在办理信托理财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对合同性质产生争议,有时律师也往往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主张为委托合同、或为中介合同等。而因为信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委托合同、中介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处理后果上有本质的区别。本文针对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介合同(民法典将原来的居间合同更改为中介合同)进行具体分析:
委托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从法律规定来看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是①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为双方即委托方和受托方。②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或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就如律师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代理案件,必须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业务,而不能超出授权自行处理事务。③此外委托人处理事务时必须以受托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这一点明显有别与信托合同),如律师代理客户进行诉讼,在起诉时必须以客户名义起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去法院起诉。④委托合同在自然人之间一般不支付服务费用,只有那些有偿的委托合同才要支付服务费用,如邻居张三临时有事,委托其邻居李四顺便照顾下孩子,这一般不需要支付费用。
中介合同(居间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中介合同的典型特征是:中介(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而是中间媒体人。居间人通过其撮合促成交易,从而获得报酬。委托合同与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是合同当事人之一。之所以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性质为中介合同目的是想撇清关系,逃避责任。
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在我国民法典中没有在专门的有名合同罗列,这也是信托合同常常与委托合同相混淆的原因,但如果我们究其本质,不难看出他们之间的区别。根据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们从信托法第二条可以看出,信托合同有以下特征:①信托合同有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当然委托人也可以作为受益人。②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明显有别于委托合同)。③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从事信托事务法律后果一般为受益人。④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一旦信托成立(一般是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处分离,这也是这些年一些从事家庭财富传承业务律师,大肆宣扬信托财产隔离,风险隔离的原因。当然有些所谓的信托家庭财富传承未必能起到财产隔离的法律效果,比如没有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干涉信托具体行为等。⑤此外信托合同属于要是合同,必须签订书面的法律文件,信托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然,审理案件时法院一般并不会根据合同的名称来认定合同的性质,而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实质法律要件来具体判断合同的性质,从而根据合同的性质认定法律后果及责任。最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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