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有限回购权法律分析

一、回购权的触发情形

投资人回购权的触发情形通常有如下几种:

1、公司不能完成上市等既定目标:公司不能在最晚本次增资交割日起48个月以前完成合格上市或合格挂牌,而投资人届时又需退出;或者投资人董事同意上市,但由于创始人原因导致上市决议未能通过,或由于管理层不尽最大努力配合导致上市未能按上市计划及时间表进度如期进行(“否决合格上市”)。

2、公司或创始股东违约:公司和/或创始股东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违反任何陈述与保证事项或违反任一交割前义务和/或交割后的承诺和义务(“其他严重违约”)以致严重影响投资人利益,且该等其他严重违约未能在本轮投资人知晓后的30日内被纠正或弥补。

3、公司或创始股东存在欺诈等诚信问题:创始股东出现重大个人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投资人不知情的账外现金销售收支,或者本次增资前创始股东或公司披露的公司资产或经营状况严重失实以致严重影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

二、回购权的形式

1、公司回购

公司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投资人的股权以实现投资人的退出。公司回购是否可以进行取决于两方面,一是公司的财产状况;二由于公司回购的本质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因此还取决于法律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回购权的限制:

(1)对公司特定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这类特定决议事项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第74条)。

(2)公司减资需要经过非常严格的法律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等(第177条)。

2、创始人回购

创始人回购名为“回购”,实为“股权转让”,即创始人受让投资人的股权。

在这种模式下,投资人需要与公司的创始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也就简化成普通的股权转让交易。为了保证创始股东在投资人主张回购权时履行约定,投资人可以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较重的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可以为投资人期望获得的股权回购的对价。

由创始股东承担回购责任对创始股东来说有较大的资金压力,一般情况下,创始股东会要求,其承担回购责任以其届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市场公允价值为限。例如:

“创始股东在本条项下的回购义务不得超过其基于市场公允价值处置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全部收益,但不包括其历史上处置公司股权的所得及公司累计向其分红所得的收益。”

三、回购价格

1、在回购权条款中,股权回购或股权受让价格一般按以下两者最大者确定:

(1)投资人所投资资金按一定的年投资回报率计算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之和;

(2)投资人发出“股权回购”书面通知当日投资人所持有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

2、回购价格条款的通常表述如下:

各方同意,若上述原因导致本轮投资人要求回购的,回购价格为下列金额中较高者:

(1) 本轮投资人投资款自交割日起在投资期间以12%的年投资回报率(复利)计算出收益和投资款本金的总额(扣除公司已支付给本轮投资人的利润分配或股息红利);或

(2) 本轮投资人股权比例对应的公司截至向本轮投资人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的公司净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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