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通道业务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信托通道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方,仅仅按照委托方(如银行)的要求开展业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不承担投资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合同进行约定,信托公司收取固定手续费。目前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法律意义上的定义,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文件(按照时间顺序)细品通道业务的具体内容。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54号) 第87条规定,本指引所称跨业通道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各附属机构作为委托人,以理财、委托贷款等代理资金或者利用自有资金,借助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银行集团内部或者外部第三方受托人作为通道,设立一层或多层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产品,从而为委托人的目标客户进行融资或对其他资产进行投资的交易安排。在上述交易中,委托人实质性承担上述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等。

中国保监会保监资金【2016】98号第一条规定,本通知规定需要清理规范的银行存款通道等业务(简称通道类业务),是指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资金来源与投资标的均由商业银行等机构确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等形式接受商业银行等机构的委托,按照其意愿开展银行协议存款等投资,且在其委托合同中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投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的各类业务。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 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指银信通道业务,是指在银信类业务中,商业银行作为委托人设立资金信托或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仅作为通道,信托资金或信托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均由委托人决定,风险管理责任和因管理不当导致的风险损失全部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3条【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93条后半段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2018年8月21日,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对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要区别对待,严把信托目的、信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合规性,严控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

从上述文件来看,通道业务的法律效力,关键是看通过通道做业务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实施后,一般不得违规从事通道业务。否则出现法律风险时,作为通道方有可能要承担风险责任。(赵建高 律师)

Related P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