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为信托计划提供差额补足的法律效力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4月14日,珠海中珠公司、许某向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基天成公司、青岛国信公司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约定信托计划以委托财产不超过3亿元投资中珠医疗股票,珠海中珠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许某无条件对信托计划委托人进行差额补足,应补足差额如下所示:应补足差额=信托计划初始委托财产*(1+8%*T/365)-委托人从信托计划中分配的收益。2017年4月18日,青岛国信公司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签署了《信托合同》,约定西藏信托-盛景20号单一资金信托的信托资金规模为3亿元,信托资金投资于中珠医疗股票,信托期限为12个月,自本信托成立之日,由鸿基天成公司担任投资顾问。2017年4月21日,青岛国信公司将3亿元信托资金划入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开设的信托专户。

2018年7月11日,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出具清算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8年7月11日,案涉信托计划已经将所持有的中珠医疗股票全部卖出,扣除保管费及信托报酬后,青岛国信公司最终获得款项为168464845.93元。后因珠海中珠公司、许某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青岛国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珠海中珠公司、许某主张依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在明知前述禁止性规定情况下,却与青岛国信公司共同要求珠海中珠公司、许某提供保底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珠海中珠公司、许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曾共同要求其提供保底责任,故作为《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并未对信托业务本身设定保底条款或存在保底收益的约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珠海中珠公司、许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管理性规定的约束。青岛国信公司虽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管理性规定的约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本案的承诺方珠海中珠公司、许某并非本案所涉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一主体,亦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益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仅限制信托公司向委托人作出承诺,并未限制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对信托资金提供不受损失、保证最低收益的承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珠海中珠公司、许某向西藏信托有限公司、鸿基天成公司、青岛国信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珠海中珠公司、许某向青岛国信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之补充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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