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苏商终字第0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焦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龙、曹民,被上诉人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福公司一审诉称:其在业务往来中收到购货方为山西省焦炭集团长治焦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炭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3130005122425356、面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常州通铁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海鑫公司。该汇票背书记载:海鑫公司背书转让给邯郸市沃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其间经多次背书转让,长福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现长福公司已如数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长福公司提示付款时才知该汇票被挂失,付款申请被拒,原因是2011年9月22日海鑫公司陈述该票遗失并向出票人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海鑫公司又申请兑付,取得了该票据项下利益500万元。因受地方报纸公告的限制,长福公司错过申报时机,不能收回货款,利益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鑫公司赔偿5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鑫公司负担。
海鑫公司一审辩称:案涉汇票系由出票人常州通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给海鑫公司,海鑫公司于9月19日遗失该汇票,于9月22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12月13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海鑫公司据此申请付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东南支行支付该票据记载的500万元。该票据的背书顺序为:海鑫公司、物资公司、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鼎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焦炭公司、长福公司、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并注明委托收款。该票据记载的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信用社,故最后持票人应为信用社而非长福公司;长福公司不能证实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只能证明其曾经持有该票据,其与前手焦炭公司只有合同而不能证明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故长福公司非本案合法持票人;长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该票据,在票据及粘单上并无记载,海鑫公司于同年9月19日失票,该票据几经背书,不能认定长福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故无法排除长福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期间。现长福公司不能举证其合法取得该票据,也不是最后持票人,也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不在公示催告期间,故请求驳回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常州通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票号为3130005122425356、面额为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海鑫公司。海鑫公司以遗失该票据为由,于同年9月22日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同年10月1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于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因无人申报票据权利,该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海鑫公司据此申请付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东南支行支付该票据记载的500万元。该票据的背书顺序为:海鑫公司、物资公司、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烘熔钢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焦炭公司、长福公司、信用社(并注明委托收款)。
长福公司在与物流公司购销焦炭业务过程中,于2011年9月21日收到购货方物流公司背书转让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因焦炭公司作为出省焦炭的管控方,与长福公司、物流公司签有(出省)焦炭购销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故焦炭公司作为背书人也在票据粘单上签章,长福公司持票后,又背书给信用社委托收款。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海鑫公司申请兑付取得该票据下利益500万元,长福公司委托信用社未能收回该货款,该汇票又交给长福公司。
原审中,长福公司述称:海鑫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首先,海鑫公司已将票据背书转让,不再持有该票据;其次,海鑫公司的票据并非不慎遗失,而是由其将上述汇票交给案外人贴现,因贴现未成,其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海鑫公司主观上属于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现长福公司提供了其与前手物流公司、焦炭公司(基于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物流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以预付款方式向焦炭公司付款,焦炭公司再背书转让给长福公司作为预付款……)的票据基础关系资料,足以证明长福公司取得该汇票系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利益理应归属长福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海鑫公司行使公示催告权利是否具有恶意;2、长福公司是否属合法取得并为最后持票人;3、海鑫公司恶意催告是否损害长福公司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其权利的内容以票据形成时的记载为限,票据上的权利只能依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还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首先,根据案涉汇票的记载,背书连续,最后持票人为长福公司。虽然最后的被背书人栏填写了信用社字样,因票据上明确为委托收款,双方并无实质交易行为,也无权利义务的重新设定,信用社因票据除权而无法代为收款,信用社系代为收款人,现票据仍为长福公司持有,故该票据最后持有人仍然为长福公司,长福公司以背书的连续,能够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海鑫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后因未获得对价,以遗失票据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又以失票人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追偿,具有主观恶意。其次,长福公司从其前手背书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并未在公示催告期间,根据长福公司提供的其与前手焦炭公司及物流公司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焦炭销售过磅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长福公司基于真实的买卖关系从物流公司受让取得案涉汇票,并已供应了相应的货物,焦炭公司于票据上背书盖章属于对出省焦炭的管理和控制。三方协议也可证明,实际发生交易的对象是物流公司与长福公司,长福公司与前手基于真实的交易合法取得票据,因此,长福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汇票合法有效。第三,海鑫公司从常州通铁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即使其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一旦被善意第三人取得,则海鑫公司在这一时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同一地位而已,并非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海鑫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后,因未能获得对价,又以汇票遗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票据无效,票据权利已不存在,长福公司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因票据被除权,导致其不能实现票据权利,权利受到损害。因海鑫公司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长福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故长福公司要求海鑫公司赔偿该票据相应金额以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海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福公司支付赔偿款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海鑫公司负担。
海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长福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长福公司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应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此其除应提供案涉票据及粘单来证明背书的连续性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支付对价的相关凭证。原审中,长福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其与焦炭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未提供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庭审中长福公司又提供了与其前手焦炭公司的前手物流公司于2011年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9月21日的收款收据和过磅单10张,以此证明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长福公司前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有人。至于长福公司提供的山西省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及三方协议,并解释称焦炭公司是出省焦炭的管控方,长福公司是为了配合政府的经营管理才到焦炭公司办理手续之说,更是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特征,该解释不能支持其主张。二、长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长福公司称其于2011年9月21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从焦炭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及粘单上并无记载。虽然其提供了一份2011年9月21日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据证明的内容是其收到物流公司的承兑汇票,并非焦炭公司。海鑫公司的失票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地点在山西省闻喜县,之后该票据经手5个单位,涉及几个省市,仅在3天的时间内,不可能在上述单位间完成票据的背书转让,故依法不能认定长福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也即无法排除长福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时间是在公示催告期间,而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三、海鑫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不存在伪报票据丧失的问题。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前提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法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故海鑫公司适用票据法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伪报票据丧失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福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长福公司辩称:第一,长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长福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过磅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长福公司与其真正的前手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且已经支付了对价,长福公司是善意合法取得案涉汇票。相反,海鑫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长福公司系非法取得案涉汇票。如果说长福公司关于山西省对焦炭进行经营管控的解释违反了票据文义性特征,则根据案涉票据的背书记载,海鑫公司早已不是持票人,其已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持有案涉汇票的是长福公司,则长福公司当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第二,长福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其真正交易的对象是物流公司。海鑫公司的失票时间并不是2011年9月19日,而是在此之前,海鑫公司除口头陈述其失票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失票时间。退一步说,即使海鑫公司的失票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由于目前通讯、交通发达,3日内完成案涉汇票的流转也属正常。第三,海鑫公司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是不争的事实。依照海鑫公司的理解,正常背书流转出去的任何一个票据当事人都可以成为失票人,明显于法相悖。海鑫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给长福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长福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追究其伪报票据丧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海鑫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向闻喜县公安局提供的报案材料载明:案涉汇票系由海鑫公司设备供应处内勤人员张翠云联系到闻喜农行工作人员王亚红进行贴现,张翠云于2011年9月15日将案涉汇票交给王亚红,并口头协定3日内付款。王亚红在2011年9月19日告知原汇票或贴现现金均无法返还。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长福公司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海鑫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是否存在伪报票据丧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长福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该条中“背书连续”指的是票据上签章形式上的连续,而并非指真实业务能够在票面中连续不断的体现。长福公司、物流公司、焦炭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山西省长治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的文件,能够证明焦炭公司系出省焦炭的管控方,其在案涉汇票上签章系基于上述文件规定及三方协议的一种监管行为,并非是其与长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长福公司提供的其与焦炭公司的前手物流公司于2011年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1年9月21日的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和过磅单10张,能够证明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物流公司将案涉票据交付给长福公司系用于支付货款,长福公司取得该票据给付了相应对价,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海鑫公司上诉称长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买卖合同不同,内容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长福公司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违反上述规定,海鑫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长福公司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海鑫公司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二、海鑫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中伪报了票据丧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规定,上述规定中所指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可见,票据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限定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三种情形。本案中,海鑫公司提供给闻喜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明确载明案涉汇票系由其员工张翠云到闻喜农行工作人员王亚红处进行贴现,后被其告知该汇票或贴现款均无法返还,故案涉汇票并非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海鑫公司对案涉汇票的流向是明知的。因此,海鑫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及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过程中,存在恶意,虚构伪报了票据遗失的事实,导致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损害了票据持有人长福公司的合法权利,海鑫公司应向长福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鑫公司上诉称案涉票据的丢失时间系2011年9月19日,长福公司不可能在3日内经过多次背书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该汇票,即长福公司并非是在法院公示催告前取得该汇票。对此,本院认为,长福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海鑫公司除单方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失票时间是2011年9月19日,且法院进行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1日,持票人在公示催告日期之前取得汇票是有效的,故海鑫公司的该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海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承豪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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