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后起诉的诉讼请求的确定

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民事判决。
除权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未在判决前申报的持票人所持票据无效,票据和票据权利相分离,票价无任何价值;二、申请人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付款人应根据判决对判决确认的权利人予以支付,且可以对抗其他任何持票人的支付请求。因此,除权判决亦是失票人复权救济程序的重要和集中体现。
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是基于两个法律事实作出:
1、公示催告期届满,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2、申请人的申请。
只要具备这两个法律事实,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就是正确的。
但是,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存在利害关系人无法申报的情况,为了体现程序公正,维护和保障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判决前申报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这部分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3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笔者代理了多起这类案件的诉讼(都是被告),通过查阅原告的诉状,发现多数诉讼请求都是确认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确认对方不享有票据权利。
这样的诉讼请求提出,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将直接导致被驳回的诉讼结果:
其一、人民法院已经对其持有的票据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所持票据无效,所持票据已不承载票据权利,无票据权利即不存在权利之争;
其二、对已经除权且生效的判决,法院必须予以尊重,原告的任何事实和理由都不得对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因此,在这样的诉讼请求下,原告必败。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二)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
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将之类起诉的案由规定为票据纠纷,但并不是说票据纠纷就是确权,笔者认为,发生这类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吃透提诉讼的客体是什么。
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除权判决的结果让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只能是针对除权判决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准确的说,这种诉讼性质必须是撤销之诉,其他如确认票据权利都只能是撤销判决后的附加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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