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贷款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不宜认定为信托财产

一、信托及信托贷款的界定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募集的资金按照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信托贷款实质上是以发放、收回贷款为信托目的的一种信托。由于信托的受托人往往不是银行,所以需要指定一家银行,作为发放、使用、收回贷款的监管银行。

二、银行存款所有权的认定

资金是一种特殊的动产,适用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我国的银行存款采用实名制,即一个账户对应一个主体。

三、资金监管账户的性质

对于该账户的性质,笔者认为,首先,这并没有改变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关系。用款账户监管协议规定,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仅限用于经异议人书面批准的用途,被执行人使用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异议人提交资金使用申请书。即该协议只是限制了被执行人对监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权,但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还是完整地属于赛日公司。

其次,监管银行有协助法院冻结和扣划存款的义务。异议人提出,申请执行人利用监管银行的权利,擅自冻结和划转信托资金。抛开监管账户内资金并非信托资金不提,法院执行案件时,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必须履行协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虽然在用款账户监管协议里有关于司法机关要求查封、冻结监管账户或对监管账户内资金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的规定,但任何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约定都是无效的。况且,该协议也意识到了这一点,仅规定监管银行即申请执行人负有通知异议人的义务,但没有保证该账户内资产不被任何司法机关查封或扣划的责任。

最后,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信托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设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不同的账号。用款账户监管协议4.1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贷款资金按时、足额划付至监管账户”。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取得信托贷款后,要把贷款全部划付到监管账户。这恰恰说明监管账户里的资金不是信托资金。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金钱转移占有即转移所有权。被执行人取得贷款后,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便属于被执行人。

摘自:卢斌:《信托贷款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不宜认定为信托财产》,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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