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之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司法实践关于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

(一)合伙协议约定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实为借贷关系

1.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判法院及案号: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62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

2.裁判主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四人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鑫汇公司作为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杭公司、杭锁亚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出具的《履约回购担保函》,杭锁亚应当对该四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该四人已取得约定投资期间的收益,故杭锁亚只应对尚欠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司是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同鑫汇公司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同鑫汇公司与金丰中心、中杭公司、苏杭公司共同向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固定收益、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部分无效

1.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韩旭东与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及案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

2.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到期后,韩旭东与邦盛公司、于传伟、大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第三人对于固定收益、保底条款做出的保证承诺认定为有效

1.案例索引:

文书标题:沈益军诉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

审判法院及案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

2.裁判主旨

本院认为,《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合伙企业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派发收益,其未在基金项目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派发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则案例

原告俞培泓与被告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嘉公司”)、第三人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培泓分两次认购庸恳公司发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人民币10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承诺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则被告同意无条件补足前述差额部分;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高于10%的,原告应当支付超过10%收益部分的80%给被告。经清算,上述基金产品年化收益率不足10%,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该《承诺函》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所称的该暂行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并未限定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故该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四 )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案例

原告王斌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844号至17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预期收益。在该案中,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望州资产汇泽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原、被告签订《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该基金为封闭式契约型基金,存续期限为三年,预期年化收益为8.3%,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为固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赎回。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投资款、支付预期收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固定期限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沈益军诉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承担派发收益义务,普通合伙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合伙企业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派发收益,其未在基金项目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派发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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