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进行风险提示不承担投资者损失责任

原告某某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人民币理财协议书》约定,某某参加某银行本期理财计划,接受某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服务。同日,某某按约定将8.5万元存到指定账户。2008年,某某提取理财本金64315.41元(含利息),存在较大损失。某某诉称:某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向某某推荐理财产品时夸大预期年收入率。某某因对银行的信任,未细研协议文字内涵,遂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到期后,某银行支行方才告知理财产品存在亏损。一年中,某银行支行未采取任何方式让某某悉知真情,未告知风险,也未按约支付投资收益,致使某某投资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本案一审驳回某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两级法院的主要观点是:银行已在理财产品协议中进行风险提示,并明确表明“非保本”字样,且投资者已在协议上签名,如投资者并无证据证明******机构未尽风险提示义务,应视为投资者在缔约时已认识到该委托理财产品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
同时,投资者基于投资盈利目的购买系争非保本理财产品,其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应当承担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投资者称其未细研文字内容就在协议上签字,显然不符合其作为投资者应有的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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