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理财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问题应由卖方机构举证证明

涉适当性义务争议案件中,客户与卖方机构均负有一定程度的举证义务。《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法律所确定的规则框架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投资者所举初步证据应限于“销售—购买”事实,而非“推介/劝诱—购买”事实的存在;同时应对损失进行证明。卖方机构则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通常包括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事实要件,即卖方机构应对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客户资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9)京02民终15312号】

基本案情:2015 年 5 月 5 日,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处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代理推广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申请书》(以下简称《案涉产品申请书》)和《个人基金业务申请书》,分别申请并购买名为“海通海蓝宝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代码 850010,金额为 100 万元,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和名为“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的基金产品(代码 001071,金额为 70 万元)。

《案涉产品申请书》上方载明:“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是银行存款,也不是我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您投资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可能产生风险,无法实现预期的投资收益,甚至投资本金也可能产生损失。产品的投资风险由您自行承担……工商银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同日,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为王某某出具的代理业务购买凭证显示,根据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测评标准,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平衡型,王某某购买的案涉产品风险级别为低风险,购买的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为高风险,风险级别高于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根据王某某的要求购买了上述基金产品,王某某已签署了电子风险揭示书。2015 年 6 月 13 日,王某某收取案涉产品分红收益共计 49,340.71 元。2017 年 12 月 4 日,王某某申请将案涉产品赎回,赎回份额为 956,754.69 份,金额为 772,483.74 元。

一审庭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齐某1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王某某原为邻居,2016 年 5 月 5 日,王某某说将给孩子买两限房的钱放到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发现本金亏损 15% 后很着急,因王某某的儿子、儿媳均为残疾人且配偶身体不好,证人就陪王某某前往松榆里工商银行的一个营业网点去找大堂经理陈某,陈某表示培训及行里发文就是说的封闭和 100 万元起步,挺对不起王某某的,而且购买的时候银行肯定有录像;证人共陪王某某去了三次银行找领导,但是银行没有给出解决方案。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王某某提交三份录音整理材料作为其一审的录音证据之补充,欲以此证明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工作人员陈某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经当庭质证,工商银行龙潭支行表示认可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工商银行龙潭支行认为上述录音系王某某在购买案涉产品的两年后通过诱导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相关工作人员私自录音,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另二审法院审理中,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提交在“新一代个人客户营销管理系统”中王某某购买案涉产品签署电子合同的流程打印件以及王某某所作风险评估截屏打印件,欲以此证明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王某某购买案涉产品时尽到了详尽的告知说明义务,且王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一直为平衡型。

经质证,王某某对此表示不认可真实性,称上述电子数据容易篡改,且办理业务时都是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客户经理帮着办理,认为上述风险评估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该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经询,王某某认可购买案涉产品时由其本人签字,但称都是工商银行龙潭支行的工作人员陈某办理的相关手续,由陈某介绍相关内容,没有让其详细阅览。另外,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二审中提交的打印件材料中,客户姓名为“王某某”,评估时间为“2017-03-29”。

案件争点:适当性义务履行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节,因本案中王某某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发生于提供金融产品代售服务的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且对于金融产品的专业性和金融消费者购买的适当性该银行均可依相关规定及其专业知识与能力以及其信息的充分性而提供评估并作出合理性建议,故对本案的举证责任之分配不应仅以金融消费者一方的单向举证为主,而应综合双方主要证据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该案中,虽然在当事人提交的《案涉产品申请书》上载明了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作为代理推广机构的一定提示内容,但本案中的银协发〔2009〕134 号通知、工商银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国工商银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匹配方法、工商银行基金风险等级评价办法、案涉产品和华安媒体互联网混合基金的《资产管理合同》及《风险揭示书》等均系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所依循的规范性文件或自身制定的格式合同,以及单方在交易文件中提供的内容,不足以作为其与王某某双方就案涉金融产品相关情况充分沟通的凭证。

结合本案中的案涉产品合同及说明书、理财产品单、基金交易明细表、录音光盘(2018 年 1 月 11 日王某某在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处与工作人员的谈话)、银元宝、证人齐某 1 证言等现有证据材料和双方之陈述,法院认为,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对王某某作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虽为平衡型,但案涉金融产品相关合同中显示的风险等级并非均为低风险,且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亦未证实该产品的购买与王某某的自身情况及自身意愿达到充分适当匹配的程度。

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未能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供在其客服人员向王某某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王某某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王某某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而工商银行龙潭支行二审中提交的打印件材料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其内容中所反映的评估时间亦非案涉金融产品购买时间。

该材料中亦未显示出评估柜员是否王某某初次购买当时的客服人员。即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尚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抗辩中亦未举证证明金融消费者王某某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其作为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适当,亦未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王某某作出自主决定,故对其提出的应完全由本案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之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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