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15年6月2日,*****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576481.95元。

在*****购买上述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对*****做了风险评估,*****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该问卷中,“以下哪项最能说明您的投资经验”项下*****的选项为“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填写的上述问卷,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向*****推介了涉诉股票型基金,*****在建行恩济支行完成购买行为,建行恩济支行亦对*****进行了风险评估。据此,建行恩济支行不仅是涉诉基金的******机构,还为*****提供了个人投资产品推介、进行客户评估等服务,双方之间构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因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涉诉基金销售过程中既应当履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合规性义务,也应当履行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义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和其他文件资料。”《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对照上述金融监管的规范性要求,建行恩济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过错: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向*****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涉诉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适合*****购买的主张,本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机构均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且该风险评级结果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揭示的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未向*****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其推介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本案中,在*****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建行恩济支行虽主张其向*****说明了涉诉基金的相关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综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济支行在向*****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偿其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主张,本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亦未向*****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存在重大过错。*****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建行恩济支行的前述重大过错导致*****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部分损失,势必给*****造成相应利息损失,故*****要求建行恩济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赎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赎回之日起,该部分资金由*****自行占有,*****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自其赎回该部分资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该部分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恩济支行称*****起诉的案由不当一节,经本院询问,*****同意以本院认定的案由为准,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案由予以调整。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6481.9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以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